解弃光难题 西北电力展开外送争夺战

同样是「窄判」与「浅判」,同为自由派法官,金斯伯格却与卡根、布雷耶分道扬镳,作出了相反的判决。

在此意义上,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规定的个人信息主体权利与第二章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具有同构性,都是为了提升个人信息处理过程的程序理性和公正性,防范个人信息处理的风险。由此,可以确保实体决定迅速且有效地作出,实现行政目的,并防止在针对程序性行为的前一诉讼与针对实体决定的后一诉讼之间产生重叠与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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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78年的怀特诉公务员制度委员会案中,公务员制度委员会在作出不利于原告的就业申请处理决定后,原告主张更正其在公务员制度委员会存档的申请记录中的个人工作情况信息,以便未来地方法院在审查就业决定时根据的将是对其有利的个人信息。[22]参见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辽09行终25号。针对行政机关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信息主体可以主张间接救济与直接救济两种救济路径,前者侧重于对后续行政行为的结果审查,后者侧重于对个人信息处理过程的风险控制。[40]然而,这种观点忽视了两种救济路径并行适用可能带来的救济资源浪费、审查结论抵触、影响行政行为的确定力等问题。(二)个人信息权益的程序面向与实体面向承前所述,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本身是为应对大规模的人格尊严和其他权益被侵害风险而产生的一套具有公法上的强行性、预防性的保护规则,其最终目的是保障个人信息处理过程可能威胁到的相关信息主体的实体性权益。

[43]在该案中,原告其实是以个人信息更正权为依据,尝试通过变更个人信息而实质性地变更退休待遇认定行为。[31]与此同时,不适宜事前告知并不必然否定事后告知。地方人大控权式监督的功能意义在于,通过顶层设计来协调各国家机关的权力分配及权力冲突关系。

[25]1999年制定,2017年修订。(二)两类监督并行不悖从本质上讲,地方人大监督的重点是权,而地方监察委员会监督的重心是人,两者并不冲突。比如,各地方虽然制定了不少针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但这些规范性文件主要规定的是会议召开程序或议事规则,鲜有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职能如何履行的规定。其二是下一年度规划,即根据本年度的工作情况,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汇报下一年度工作的目标并作为同级人大监督的重要参考。

因此,笔者认为,地方人大对地方监察委员会实施有效的再监督,既要有发现问题的能力,又要保障问责的效力。可操作性差通常都被视为伪问题,但在地方人大问责这里,却是实实在在的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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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通过刚性问责以保障地方人大监督的实效性人大监督天然缺失刚性,这句断言似真实伪。[27]参见刘艳红:程序自然法作为规则自洽的必要条件——《监察法》留置权运作的法治化路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第10页。具体而言:第一,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的有关监察工作或行使监察权的规范性文件,应报同级人大备案审查。多数情况下,地方人大处于有权问责却失语或不主动问责的状态。

地方人大刚性问责的长期缺位,抑制了其监督职能,弱化了其监督效果。前文分析表明,地方人大监督权与地方监察委员会监察权之间并无主次之分,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二者是相对独立的。《监察法》9条又做了进一步具体规定,即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三是及时开展多种形式评议。

首先,必须明确问责方式及其合理适用。二是督查与问责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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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人大网共检索到240条含有执法检查的数据,有21条是有关人大执法检查的数据,但这21条数据均未涉及到人大对监察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地方人大对地方监察委员会的工作情况进行跟踪督查,确有助于保障监察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切实履行职责。

监察委员会对人的监督具有全覆盖的基本特点,即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确保公职人员正确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参见张宪军:人大代表‘参政议政的提法不妥,《人大建设》2001年第8期,第38页。该观点其实是《监督法》中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监督的翻版,即直接将《监督法》中的表述转换适用于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之中。[24]1988年制定,1997年、2007年先后两次修订。不过,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监察委员会对其内部公职人员同体监督的问题,部分环节监督效能不彰、效果不佳的问题依旧没有解决,如果放任不管,监察体制改革高效反腐的初衷可能难以全面实现。地方人大对一府一委两院的监督具备这种协调功能,比如,通过组织执法检查可以判断有关机关是否有越权违法的行为,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可以评估各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等等。

据此,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地方监察委员会既有支持性的举措,也有监督性的措施。同体监督的症结在于多种权力合为一体,而唯有权力分解才能实现有效监督和制约。

[17]参见刘小妹:人大制度下的国家监督体制与监察机制,《政法论坛》2018年第3期,第23页。(一)现有过程性监督方式之观察深入分析《宪法》99条、《监督法》以及相关配套法律规范的规定,我们会发现,地方人大对地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实际上贯穿于监察权运行的全过程。

[21]孔令伟:人大监督要兼顾‘微观监督,《浙江人大》2018年第12期,第54页。对地方监察委员会的问责主体应当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大问责体现的是权力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人大代表可以启动问责程序,但不能作为问责主体。

执法检查是地方人大诸多监督措施中最为刚性的措施之一,就监督监察委员会的工作情况而言,可以通过判断监察委员会是否严格依法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是否有违反《监察法》规定的行为,来对作为专职专责机关的监察委员会实施整体性监督及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个别化监督。建立监察委员会并由其统一实施对人监督,以及让派出机构对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而不受派驻部门领导等措施,都是为了变同体监督为异体监督,以防止监督权落空。考虑到《宪法》99条的规定及监察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前述未作明文规定的监督事项当然也应适用于对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的监督主要是对人的监督,其关注的重点是用权的人而非权力本身,主要目的是通过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察全覆盖,避免出现监督空白和监督盲区。

这是因为,具体的微观监督职能已经由其他国家机关承担,特别是监察体制改革之后,作为专职专责监督机关的监察委员会主要承担的便是微观监督的职能,地方人大没有必要再对此做出特别详细的规定。法治反腐的中心议题之一就是要实现反腐权力运行的规则约束,从而保证能够获得一个动态运行的法治系统,防止权力滥用。

[2]周佑勇:监察委员会权力配置的模式选择与边界,《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1期,第54页。例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2018年12月20日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当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规定,而某公职人员因依照该规范性文件而实施违法行为,通常并不直接对该公职人员进行问责,而是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是否造成不良后果对有关机关及其负责人进行问责。

职能交叉、职责不清等问题在当下并不罕见,解决这些问题的常见方案是通过机构改革或职能调整。在监察体制改革的初期,有学者就曾提出应通过加强人大监督的方式来实现对监察权的制约,具体而言,人大监督,可以采取听取工作报告、质询、就特定问题成立调查委员会等形式对监察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

[41]参见靳海婷,见前注[7],第94页。[29]参见陈瑞华:论国家监察权的性质,《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1期,第1页。地方监察委员会作为依法行使监察权的专职专责机关,其在对人实施全覆盖监察之时,该监察权之行使同样也要对地方人大负责。[23]1983年制定,1989年、1999年、2006年先后三次修订。

而执法检查的对象、内容及报告方式等都已经有明显变化,因此应以《监督法》的规定为基础,结合地方实践经验,及时调整、修改或重新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48]参见卢智增:人大问责机制创新问题研究,《理论导刊》2016年第12期,第5页。

既然如此,对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大代表采取留置措施时是否需要经过该级人大常委会的许可呢?笔者认为,尽管《代表法》在《监察法》通过之后并未作出修改,但该法32条第2款对限制人身自由措施适用的限制规定系为保护人大代表及人大制度的一般规定,且它的存在只是增加了一项审查程序,而不会给监察委员会的职责履行增加实质负担。问责的前提是要发现问题,没有问题就谈不上问责。

其二是《监察法》是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为蓝本制定的,保留了不少原《行政监察法》中的表述。(三)两类监督共融一体过往法治反腐的经验及权力配置的逻辑表明,只有将人大监督纳入到整个监督体系中,才能够形成闭合的全覆盖监督系统。

发布于 2021-10-21 14: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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